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核心观点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类。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部分人格权。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字号等受民法的保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图标(logo)受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保护。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特别是信用,受民法保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荣誉受民法保护。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但是其商业秘密和数据财产受到法律保护。
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人格权民法保护概述
(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我国民法规定的重要民事主体
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的第二、三、四章分别规定了民事主体的三种类型: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中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组织体是否以完全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非法人组织与“组织”为种属关系。在外延上,“组织”除了囊括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法人、非法人组织,还包括“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组织体。
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特别法人则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后者如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服务机构、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市场调查服务机构等。值得注意的是,非法人组织应当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这既会影响财产的归属,即能否将组织成员(出资人、设立人)的债权人区隔于组织财产之外,同时也影响主体意义上的独立性。
(二)我国民法对民事主体人格权保护的立法模式
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编纂过程中,关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否享有人格权,存在不同的观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研究认为,在一定范围内保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具体人格权具有现实必要性,其更多基于现实的法律技术的需要,更多涉及财产利益,或者间接地保护组织背后的自然人,与出于伦理价值考量而保护自然人人格权的理念不同。
在法人实在说理论模式之下,法人在本质上是与自然人一样的实体,具有区别于其成员个体的独立意思和利益,法人本身即有目的性。因此,无论是法人抑或非法人组织,赋予其人格权既是因立法者决断而对超越其成员人格的人格肯定(典型如名称权),又是以法人财产转化为媒介而对成员人格保护的延长(典型如营利法人的名誉权)。
在民法典人格权编具体条文设计上:
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受性质所限,仅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三项具体人格权,而不享有基于自然人的生物属性而专属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包括一般人格权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
部分人格权规则无法适用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仅适用于自然人。如人格权商业化利用(民法典第993条)、死者人格保护(民法典第994条)、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96条)、身份权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001条),民法典第2章全部内容(包括人体试验、性骚扰、法定救助义务),民法典第4章全部内容(包括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民法典第6章全部内容。
在一些制度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存在例外。如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但根据民法典第1013条,法人、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该规则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
(三)侵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人格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人格权编与侵权编自有不同的分工与合作,人格权编旨在确立权利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而侵权编旨在于权利受有损害之际予以救济。
根据民法典第997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申请人格权保护禁令时一般较自然人更为严格:一方面,名誉权、荣誉权和名称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相较于物质性人格权,受到难以弥补的可能性更小;另一方面,侵害法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带来的多为财产性损害,而自然人则为非财产性损害(精神损害),前者的可弥补性更强。在实践中,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从事社会交往和生产经营活动,其权利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公共利益、公正合理评价等的限制,如在“人格权侵害禁令第一案:王某香与某地产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综合考量人格权侵害可能性、当事人利益平衡、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最终驳回地产公司针对原告发表批评性言论的人格权禁令申请。
根据民法典第1000条与第1167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要求行为人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就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民事主体可依据民法典第1028条请求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就信用评价不当的行为,民事主体可依据民法典第1029条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不法侵害并造成损害时,权利主体可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请求损害赔偿。需指出的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无法像自然人一样具有感知能力,甚至遭受精神痛苦,因而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只能要求赔偿财产损失。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字号和图标(logo)的民法等法律保护
(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字号的民法保护
1.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概述
目前有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规定包括《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等。
根据前述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不得损害国家尊严或者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不得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不得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不得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不得使公众受骗或者产生误解。
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社会团体的名称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2.名称权的权利内容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名称决定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自主决定名称的权利。但权利行使应遵循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侵害他人在先权利,如自然人姓名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商标权、以及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享有的各项利益。
名称使用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独占、排他使用名称的权利。名称是该类民事主体从事社会交往活动的必要标志,无论是实施法律行为如订立合同、授予代理权,还是事实行为如占有厂房,抑或生活行为如发布推广广告,皆需基于民事主体的自主意思对名称加以利用。随着时代的发展,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名称的场景逐渐丰富,从线下的签章、户外广告,到线上的网络竞价排名,此等变化也让名称权的侵权形态愈发多元。
名称变更权。名称变更权是名称决定权的自然延伸。当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因合并、分立、调整经营范围等,使得原有名称不足以表达民事主体的行业或经营特点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变更名称的需要。名称变更的,已成立且生效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不受影响(民法典第532条)。不过依民法典第64条、第65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登记对抗”规则旨在实现保护债务人和普通消费者合理信赖,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名称转让权。如前所述,就文义上而言,名称转让权为人格权专属性的例外。但也并非无可商榷的空间,若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与营业需同时转让,那么民事主体便依然保持名称与其所指向的营业的同一性,不同于惯常的权利转让产生权利与主体分离法律效果的教义学构造。但需强调,名称转让的通常为其核心部分——“字号”或“商号”,从而突破同一行政区划名称、同一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同一组织形式的限制。
名称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权为使用权的特殊类型,名称权人可以在一定空间范围、一定时间期限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3.名称权的侵害方式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称权。
干涉他人名称权。以霍菲尔德矩阵分析名称权的权利构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决定、变更、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力,以及自己使用的特权,在对不特定第三人的请求权上,则既包括不得非法使用(盗用、假冒等)其名称权,也包括不得干涉决定、变更、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名称权。因此,干涉他人名称权的内容应当涵盖所有名称权权利的行使。
盗用与假冒。本文认为,把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名称持有者,谓之盗用;意在享有名称持有者的身份利益,将法律后果归属于使用者,谓之冒用。在此区分之下,私自刻录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公章,以其名称对外订立合同的,属于盗用行为。而未经许可,利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发布广告、招揽客户的,属于冒用行为。如“哈尔滨广播电视台与张某、邱某楠侵害名称权及商标权纠纷案”中,张某未经哈尔滨广播电视台许可,在其注册为运营主体的微信公众号“星童兿站”简介中,将“星童兿站”定义为“哈尔滨广播电视台融媒体少儿平台”,并在发表文章时多次将张某、邱某楠冠以哈尔滨广播电视台相关工作人员的称谓,构成对哈尔滨广播电视台依法享有的名称权的侵害。
其他方式。其他方式通常可分为两种,一为使用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相似的名称;二为在注册商标或其他标识中使用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相同或相似的内容。
4.名称权的扩张保护:字号和简称的保护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字号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第一,受到保护的是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字号和名称的简称,而不是任何字号和名称的简称均受到保护。缺乏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不会造成公众混淆的字号和名称的简称等,不受名称权法律制度的保护。第二,对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字号和名称的简称予以一定程度的保护,主要是为了预防和避免造成公众混淆,进而侵害公共利益和民事主体的财产利益等,并不是对之予以高于其他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保护。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图标(logo)的法律保护
生活中有不少深入人心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图标(logo),如肯德基的哈兰·山德士上校,麦当劳的金拱门,中国红十字会的白底红十字标志。一个企业只能有一个商业名称,却可以同时拥有许多图标(商标)或者没有一个图标(注册商标)。非营利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图标具有特殊意义时,通常有严格的使用限制。
而营利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图标(logo)受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相关规定,以及《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及相关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就名称、注册商标、其他标志(尚未申请为注册商标,但具有一定原创性而受著作权保护的)使用与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图标(logo)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可见,名称权保护与图标保护的适用差异在于被保护主体的权利客体不同,若商标侵犯在先名称权,足以引起混淆的,受名称权保护;若名称侵犯在先商标权,足以引起混淆的,则受商标权保护。但均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
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誉、荣誉的民法保护
(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誉的民法保护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言,其名誉评价要素通常包含生产经营活动、信用、社会责任、业绩等方面。
营利性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商业信誉(信用)应格外被强调。在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失信惩戒、守信激励”制度的当下,信用这一评价要素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影响甚巨:失信行为将被法律法规作出第一次直接评价,如生产伪劣产品,会给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带来民事损害赔偿和行政罚款;典型失信行为被曝光和公开,虽增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名度,但极大降低美誉度,使其从事民事活动受阻,经济效益骤减;失信行为被计入黑白名单目录,影响市场准入;失信行为信息被征信机构收集,进行信用评级,影响贷款发放和其他与信用相关的活动。因此,行为人即便基于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涉信用事项上,应提高信息核实义务,以避免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带来不必要的误伤。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就其名誉享有不受他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要符合如下三个要件:第一,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与自然人不同,侵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无法通过暴力或其他肢体行为进行,而多为文字侮辱和诽谤。第二,针对特定民事主体。任何名誉权都有特定性,只能由特定人享有,故而不法行为只有针对特定人实施,才能造成名誉权的侵害。第三,为第三人所知悉。名誉权侵权行为需落脚于社会评价的降低,以社会公众的客观认知为终极评价标准。
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誉的,不承担责任。不过,即便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等行为服务于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之内,若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仍构成对其他民事主体名誉权的侵害。
(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荣誉的民法保护
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享有荣誉权。荣誉权是指获得荣誉的主体保持、支配荣誉的权利。该类荣誉是因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突出贡献,而由政府、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
荣誉权并非与生俱来的,也非人人享有的,它是经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积极劳动、不断努力、发扬善举,依法定标准和程序,后天获得的一种评价。荣誉权一方面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只能由特定民事主体享有,且不可分离、不能转让;但另一方面,专属性的程度低于其他具体人格权类型,经过法定程序,颁发荣誉称号的机构和组织可以将之剥夺。
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撤销荣誉称号需经法定程序,以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第18条为例,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等行为,继续享有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将会严重损害国家最高荣誉的声誉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恶意毁损奖章、撕毁证书、以文字的形式侮辱他人获得的荣誉,构成诋毁、贬损荣誉的行为。
四、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根据民法典第1032条和第1034条的规定,享有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享有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相反,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产品制作工艺、客户名单、原材料供应渠道等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相关的信息,在满足主客观要件的情形下,皆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一种利益而非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采行为规制的弱保护模式:隐私权为绝对权,以“权利球”的样态呈现,囊括的侵权形态更多;但仅在违反特定行为义务的情形下,方构成侵害商业秘密;隐私权在受有侵害之虞,权利人可行使防御性的人格权请求权,也可向法院申请人格权禁令,防止损害实际发生;但商业秘密不具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权能,发生实际损失时权利人才能获得赔偿。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数据财产受到保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虽对个人信息本身不享有任何权益,但在其处理个人信息,使之成为数据资源之后,便对个人信息数据享有财产权益。这是因为该类主体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改变了个人信息的自然状态,使之成为易于读取且可被反复利用的个人信息数据。承认并保护处理者对于个人信息数据的财产权益,符合劳动创造财产的基本逻辑。现有实践案例,大致遵循了个人信息权益与数据财产二分的思路,即企业享有原始取得的数据财产权,但受个人信息权益的制约。因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爬取网站公开的并嵌入防爬虫代码的数据,未经授权不得通过API接口接入、读取并利用企业数据,不得窃取、电子入侵企业的数据池。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请进行滑动验证
x